在司法實踐中,在認定侵犯商業秘密罪時,對如何認定技術信息屬於商業秘密存在爭議。對此,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徐清在《檢察日報》上發表文章《認定侵犯商業秘密罪不可忽視兩個細節》中指出:
  一方面,要看涉案的技術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即具有非公知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不為公眾所知悉”。司法實踐中對商業秘密的非公知性的認定主要依據相關鑒定意見,但需要註意的是,鑒定機構在出具該技術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的鑒定意見之前,要對國內外數據庫進行相關檢索,以保證鑒定意見的嚴謹性。
  另一方面,要看權利人是否已採取保密措施及保密的範圍和程度。保密性是指權利人對其信息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將該信息作為商業秘密進行管理。其大致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商業秘密權利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保密意願,客觀上採取了保密措施。二是對商業秘密採取的保密措施應在合理範圍內。
  (侯建斌 編輯)
  (原標題:非公知性與保密性不可或缺)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ef12efzzgx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